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完善,应当坚持债权人利益、债务人配偶合法权益和民事交易秩序的有机统一,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贯彻公平、正义的立法宗旨,确保夫妻在婚姻家庭的权益...
本文以案例为切入点提出相关的问题,结合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区分,分析了我国现行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不足,进而提出了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结构和层次和实行日常事务代理制度和大额债务夫妻双方签字制度的建议,以期推动该领域立法与司法的进一步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原告韦某与被告覃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3万元用于周转,原告答应了,但是要求由两人的共同朋友黄某提供担保;2011年4月,被告由黄某担保再次向原告要求借款15万元。原告表示同意,但认为该笔借款数额较大,由银行转账比较安全,双方共同到银行办理了转账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先是找借口要求原告延长期限,原告看在双方都是朋友的份上,予以延长。后来,被告拒绝接原告的电话,更不用说还款了。基于此,原告只好要求黄某履行担保义务,黄某讲我没有向你借一分钱,你要求我还钱简直无稽之谈。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覃某和其老婆林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被告林某答辩意见为:1、自己对被告覃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毫不知情,且其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即使该债务真实存在也应属于覃某个人债务,不应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此把本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是明显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自己和覃某因为夫妻感情破裂,多次起诉要求和覃某离婚,现在原告突然主张要求其承担18万元债务,我认为覃某和原告有互相串通捏造巨额债务转移我们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
一审法院认为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均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夫妻双方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判决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收到判决书,林某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林某的辩护意见,认定该两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活动,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同样的事实,为什么两级法院会出现两份截然不同的判决?笔者认为,要想弄清楚以上问题,必须厘清我国婚姻法上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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