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批复是针对1950年的婚姻法第五章第十八条款“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但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所提出的!1980年婚姻法第四章第第二十七条与新婚姻法第四章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都与1980年的婚姻法第五章第十八条款相符,后两条还多了一句“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也就是说,法律虽然限制男方在女方怀孕和分娩后的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但在特殊情况下仍可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这里,关键是看哪些情况属于“确有必要”而不受此限制。从审判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来看, “确有必要”的情况,目前一般是指女方因通奸怀孕的情况。法院就应受理,更充分符合了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因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问题的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