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本市XX路50号5单元105户套三房屋(建筑面积64.04平方米,下简称XX路住房)系原告单位自管房,1997年10月,原告单位分给原告该房屋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2000年1月,原被告以原告名义按照房改出售的成本价3.1034万元办理了该房产权手续,现已取得该房产权证书。2000年1月,原被告贷款10.5万元,向原告父亲郭X借款6000元,以总价21.3435万元以被告名义购买本市XX路38号5单元502户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95.81平方米,下简称XX路住房)。2000年9月,因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从XX路住房搬出,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之女戚X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在XX路住房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未支付戚X抚养费。被告2002年1月至7月平均实发工资为1932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2000)X民初字第2913号判决书、(2001)X民初字第2414号判决书、(2002)X民初字第1292号裁定书、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证明、XX路房屋产权证书、XX路房购房合同及借款合同、被告工资单、法院询问笔录、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