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信阳商人胡思成被刑拘,依据是涉嫌挪用公款,而胡的身份却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围绕着“挪用公款”展开的犯罪主体的争论喋喋不休,作为“公款”使用人的胡思成,被先行刑事拘留的案例并不多见。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构成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的几大要件一直存有争议,挖掘此案背后的谜局,或将为日后挪用公款罪的司法探索提供最佳样板
记者 李亮
前不久,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地产商人胡思成被刑事拘留的消息成为小镇的头条新闻,街头巷尾热议的焦点是:刑拘的依据是胡思成涉嫌挪用公款,而胡的身份却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按照基本的法律常识,一个简单的逻辑被民众推导得出———一个非国家公职人员怎么可能挪用公款?
这也成为了胡思成的最大疑窦。
此疑问也出现在平桥区政法委和区委宣传部,他们的猜测是,案情应该并不简单。
甚至在主办此案的平桥区检察院,一位工作人员也称,如果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应该和挪用公款的主体不符,但“不排除有特殊情况”。
这种“特殊情况”,在接受《》记者采访的平桥区检察院检察长熊建中口中得到证实:胡思成案属于涉嫌挪用公款的共犯,即便身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也有可能以“挪用公款”论处。
但吊诡的是,胡思成称,在他被刑拘前后,从未听说有与此案相关的政府工作人员被控制侦查,即是说,胡认为案件只有“共犯”,却没有“主犯”。
熊建中则在受访时表示,“主犯”已被立案侦查,但由于尚未侦查完结,更多的案情不便透露。
围绕着“挪用公款”展开的犯罪主体的争论喋喋不休,作为“公款”使用人的胡思成,被先行刑事拘留的案例并不多见。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构成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的几大要件一直存有争议,挖掘此案背后的谜局,或将为日后挪用公款罪的司法探索提供最佳样板。
30万元成导火索
9月25日18时左右,在明港镇建设路上遛弯的胡思成,突然被平桥区检察院带走。
在平桥区检察院的审讯室,被讯问到深夜后,胡思成终于明白自己牵涉的罪名是“挪用公款”。这让他感到莫名其妙,他认为自己的身份和这个罪名根本不沾边。
第二天,带着手铐的胡思成被带到信阳市平桥区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身体。在医院拥挤的人流中,胡思成感觉“没有脸面”,见到熟人还流了眼泪。
半小时之后,胡思成被送进了信阳市第二看守所。里面潮湿逼仄的环境让这位当地的成功企业家倍感折磨。“活了半辈子,怎么都没想到会住进这种地方”。55岁的胡思成对《》记者说。
9月28日下午,胡思成的儿子胡超到平桥区检察院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把胡思成从看守所接了出来,短短3天时间,胡思成瘦了很多。
3天来,一个翻来覆去的问题始终折磨着胡思成:“自己一个商人为何能‘挪用公款’?”
这种蒙受“不白之冤”的情绪一直困扰着他。一个细节是,在他走出看守所时,有管理人员让他写悔过书,他执意不写,说:“没啥罪,为啥写!”还把语调提高说:“不行我就不出去了!”
事出有因。胡思成的涉案经历,起始于两年前。
2008年5月,平桥区一个乡际公路项目开工,发标单位是信阳市平桥区交通局,中标单位是河南万里交通集团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由中标单位承担修筑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
在工程的实际运作中,胡思成称,他承接了部分项目,这其中并无书面合同,属口头约定。在胡思成独立施工一段时间后,资金逐渐周转不开。
时值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原材料费用急速上涨,一吨水泥就涨了一百多元。在先行垫资两百多万元现金后,对接下来的工程胡思成感到力不从心。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找到了平桥区交通局,希望交通局能对我们实际施工方解决拖欠的几百万元工程款。否则,项目只好停工。”胡思成对《》记者说,交通局有关领导也希望工程能够继续。随后,“交通局职工集资了30万元通过交通局代收代付的方式给我。我向交通局打了借条,我们约定于2009年11月将该款及利息还给集资人,利息为72000元”。
这笔款项虽然数额不大,但在工程尾声阶段,却解决了该项目由于资金短缺而面临停工的燃眉之急。
“这30万元起到了关键作用。我们8月份借的钱,9月份就完工了。”胡思成说,在2009年11月,胡思成通过转账把30万元归还了平桥区交通局,并支付利息72000元现金,“交通局也给我出具了收据”。
不过,也正是这笔钱,成为了日后检察机关侦查胡思成“挪用公款”的重要依据。
“共犯”不知主犯是谁
平桥区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所一位工作人员证实,确实借出30万元,这笔钱连本带息也已归还,“是单位职工的集资款”。
胡思成认为,这笔钱不应算作公款,只是职工个人的集资款,而且“所借款项也只用于交通局的施工项目,并没有用于其他经营”。
“最为关键的一点,我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不符,无论从哪方面讲,都不应算作‘挪用公款’。”胡思成说。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国内的学者普遍认为,挪用公款罪是职务犯罪,属于身份犯。但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身份犯的通说观点,非身份者也可以构成身份犯共犯。
我国刑事立法对此观点也持肯定态度。如1989年“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六)项曾规定:“在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中,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是共同犯罪。”
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平桥区检察院正是以此为依据,初步认定胡思成涉嫌为挪用公款的共犯,是上述规定中的“使用人”。
在共同犯罪中,有“使用人”也必然要有身为国家公职人员的“挪用人”。但胡思成透露:“在抓我的前后,我都没听说有交通局人士被立案侦查。”平桥区交通局两位人士也称,并未听说有同事被调查。
熊建中检察长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有交通局的工作人员已被立案侦查。由于未侦查完结,所以尚不能透露立案时间和涉案人员。
一桩鲜见的案例
胡思成关心的是,即便有“挪用人”被侦查,“挪用人”和“使用人”的行为能否构成共同挪用公款犯罪?
此认定的依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侯国云认为,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必须是在“共谋”的前提下,实施了“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行为。
其中,“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是认定为共犯的先决要件,如果不具备这些要件,即便使用人存有明知是公款仍然使用的行为,依然不能认定为共犯。
侯国云认为,如果只是向行政部门借钱,且并无“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便构不成共犯;另外若是单位职工集资款,在“是否公款”的认定上也存疑,甚至有可能还是一种民事的借贷行为;而且还不能忽略了该行政单位还是发标单位,一个身份是工程的“业主”,在工程款短缺的情况下,借钱给施工方施工,这种动机也应该考虑进去。
据胡思成透露,至今平桥区交通局还欠其几十万元工程款未付。
专家建议,检察机关在处理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案件时,要审慎认定。
从以往国内审理挪用公款的司法实践来看,一般对挪用人定罪,而对其他受益人定罪处罚的先例并不多见。
1999年,曾有一起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挪用公款案件。案件中,“挪用人”为一家农经站的站长,“使用人”为一家农村信用社的主任,信用社主任为替子偿还贷款,找到农经站站长借钱,并保证短时间内还钱。后来,站长借钱给信用社主任,并得到一张借款凭据。之后,由于一直未能偿还,被人举报,检察机关介入,侦查认为两人共谋取得挪用公款的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
案件在审理时,引起了国内学者的热议。大体围绕信用社主任是否犯罪来展开争论,最终,更多的观点支持了信用社主任无罪。理由是:首先,信用社主任不符合挪用公款的犯罪主体;若以共犯考虑,案件中,主任与站长不存在事先共谋和参与策划,也不存在指使,只不过一方提出借款,另一方同意。综其来看,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在共谋,该信用社主任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胡思成案和此案有相似之处,但可参考的判例并不多。
“案情并不简单,背后的情况很复杂。”熊建中说,“我们正在侦查,目前还不能透露更多的案情,一切都要看证据。”
票据之争
平桥区检察院曾在今年上半年,因其他案件对胡思成进行过询问调查。
2005年6月,平桥区明港镇政府曾和胡思成签订协议,约定明港镇建设路中段的开发事宜。镇政府承诺,工程完工后,政府共奖励胡思成60万元。而合同也约定,镇政府对胡思成办理城建手续给予优惠。
胡思成称,城建手续包括工程建筑许可证、土地规划许可证等土地开发的必要手续,“按照当时的计算标准,办理这些手续的配套费用约为50多万元”。
“由于完工后的奖励是60万元,我们应交的配套费用为50多万元,双方口头商量,两者相抵。之后四年,政府再没有任何人找我收配套费,也没有给我奖励费用。”胡思成说。
事隔4年,平桥区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介入调查后,认为这笔本应交的配套费为国有资产流失,便对明港镇政府的两名工作人员以涉嫌渎职罪立案侦查,目前该案件已经提起公诉,尚处在法院审理阶段。
在检察院的侦查阶段,胡思成称,平桥区检察院要求信阳市明港龙湖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思成为法人代表),应把配套费50万元交入指定账号。
今年6月17日,龙湖湾房地产公司将50万元转账入平桥区财政局指定的一个账号上,随后,平桥区检察院给龙湖湾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一张盖有“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公章的票据,名称为“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
正是这张票据让胡思成产生了疑问:这笔钱属于罚没款?为什么要经检察院的手转入区财政局的账上?这笔钱的去向是哪里?
熊建中解释说,这笔钱是两起渎职案件的涉案款,为了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检察机关有权对涉案款进行暂扣,“不是处罚,也不是罚没”。
“虽然票头写着‘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但这是区财政过去发的老票据,一直使用。严格上讲,票据名称不对,使用‘罚没’票据是不规范的,实际上是暂扣的涉案款。”熊建中对《》记者说。
根据2010年5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应当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禁止使用‘没收决定书’、‘罚款决定书’等不符合规定的文书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人民检察院负责财务装备的部门是扣押款物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扣押款物统一管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胡思成认为,除检察院的暂扣程序不合乎规定外,暂扣款还不应缴入财政局,而是应该由检察机关的财务部门管理。
对于此种说法,熊建中表示,按照规定,为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暂扣款都要缴入财政部门的账上,不能放到检察院自己的账上,等审判程序结束后,才能决定暂扣款的去留。
熊建中进一步解释,在该案中,“配套费和奖励款相抵”的说法站不住脚,“这实际上是两条线,都应该有完备的手续,现在我们发现少了应缴配套费的款项。至于政府承诺的60万元奖励费没给企业,企业可以另行起诉政府,索要奖励费,和配套费这个刑事案件没有关系”。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任职10年审判工作的宣东认为,检察机关保护国家财产是职责范围内应做的,但不能以侵犯个人或企业财产为前提。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该综合考虑,调查政府该收的钱时,也不能忽略政府该给付企业费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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