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案件
本报记者 陈东升 本报通讯员 郁燕莉 潘子菁
“被告的行为使我在过去的9年中一直担着精神残疾的名声,自己却一无所知,在日常生活和寻找工作中一直面对歧视目光却始终不明***,无法找到稳定的工作,生活一直处于低保的水平线上……”这是原告王伟在法庭上的一段陈述。
王伟的经历曲折而离奇。据他讲述,2001年11月,他所就职的嘉善某食品工贸公司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连同其父私自向嘉善县残疾人联合会申报其为精神病残疾人,他却一直蒙在鼓里,直到今年3月去居委员会查询才获知。他认为这是一种侵权行为,是对其品德、才能、信用等方面的全面否定,并对其生活、工作产生了长久深刻的负面影响。
王伟列举了一事:2008年,他参加了某机关用工招录考试,当时他笔试成绩第一并通过了面试,但在政审时,由于公司称其有间歇性精神病,导致其政审被刷。
“这张残疾证对我的影响是非常大的,一次又一次地阻断了我的就业机会。”2010年7月,王伟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该公司和残联的诉状,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77515.80元,并要求嘉善县残疾人联合会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公司提出了针锋相对的答辩:第一,王伟患有分裂性精神病是由其自身造成的,2001年其因分裂性精神病进入湖州市第三医院治疗,这是在其取得残疾人证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并非公司之错。食品公司还向法庭出示了2001年8月24日、9月26日、10月12日领款凭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伟因去湖州(精神病医院)看病治疗,由其父分3次向单位领取共计6000元备用金。
而另一被告残联也表示:残疾人证是评定残疾人及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证件,是残疾人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的重要凭证。凡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智力、肢体、精神等残疾人均应发给残疾人证。2001年10月,残联根据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认定原告为精神残疾四级,并向其发放了第一代残疾证,事实确凿,所以,要求法院驳回王伟的诉讼请求。
因为王伟一直强调这张残疾证使其就业受阻,被告食品公司又进行了激烈的反驳。“目前原告在公司待岗,也正是由于有了这张残疾证才能享受每月700多元工资待遇,这张证并不是要剥夺王伟的相关权利,而是赋予他更多的优惠政策。”
嘉善县法院审理后认为,食品公司和残联是否有加害行为且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原告王伟的人格利益是否受到侵犯并存在其人身及财产被损害的事实,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根据我国法律,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且必须同时具备这些因素,侵权行为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残疾证的办理只是对王伟精神状态的一个证明而不是加害行为,食品公司和残联没有主观过错及存在加害行为,不构成侵权。
同时法律又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伟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行为对其人格权利造成了财产损失。
日前,嘉善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王伟关于人格权受损的诉讼请求。
案意
精神医学属一种经验医学。对一个人是否有病以及有什么病,不同的医生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这种情况的出现几率远大于其他临床医学。一个人在法律上被认定为精神病人,可以对他及其亲属以及其他人甚至社会产生重要的影响。所以,法律应当对精神病认定程序进行严格的限制,非经合法的正当的程序与合法的有权的裁决,公民有不被认为是精神病人的权利,而不是仅靠某个精神病医生的一纸诊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