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详述被告人自称遭逼供 法院未调查即判决

2012/2/20 5:01:14 作者:nvwu 来源:女物情感网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9年,金长江利用担任新闻宣传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6万元。张荣有律师对中国青年报记者说,金长江案开庭前,洪磊已被判刑,二审因举报金长江受贿立功减轻处罚。

金长江案判决书。本报记者 刘万永摄

金长江案判决书。本报记者 刘万永摄

  这是一个并不复杂的案件:一名官员被控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36万元。

  这是一份并不常见的判决书:8页的判决书,用了一页多篇幅记述了被告人遭逼供、诱供,从而作出有罪供述的自我辩护。法院根据3名行贿人的证言和相关书证,结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一审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0年。

  当被告人声称遭遇逼供、诱供时,法院是否应着手调查事实***、进行非法证据排除?

  被告人称遭办案人员逼供、诱供

  金长江,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总公司”)新闻宣传中心原主任。2009年8月31日,因涉嫌受贿罪,金长江被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后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日被逮捕。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9年,金长江利用担任新闻宣传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6万元。

  检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

  2005年9月至2006年年底,金长江在其办公室先后4次收受三峡总公司新闻宣传中心《中国三峡工程报》广告部主任洪磊的现金23万元;

  2007年年底,金长江在其办公室收受《中国三峡工程报》总编辑潘红艳的现金5万元;

  2009年年初,金长江在其办公室收受三峡总公司新闻宣传中心主任助理兼《中国三峡工程报》总编辑黄华的现金8万元。

  但金长江否认自己收受贿赂,称自己“所作的有罪供述是违心的、迫不得已的”。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1)伍刑初字第9号判决书共8页,其中有一页多的篇幅记述了金长江的自我辩解。

  金长江称:我于2009年8月27日下午接受宜昌市人民检察院调查,31日下午被拘留。由于办案人员连续审讯、轮番“教育”,三天四夜不许睡觉,令我生不如死、意志失控,为早获自由自污己身。现在,我悔恨不已。我因编不出“赃款”去向而否认受贿;又因对检察官的话语产生“恐惧”和“渴望”,不得已再次承认“受贿”。我因编不出“赃款”去向被羁押。在宜昌市看守所被羁押时,我多次否认受贿,结果身心都受到了极大的羞辱;一位检察院领导用“抓迷藏”的故事“恐吓”我。由于我“态度不好”被变换到五峰县看守所,在去五峰县看守所的路上,办案人员跟我说,你如果态度继续不好,下次给你调整到条件更不好的看守所;在五峰县看守所,反贪局的领导对我进行过“恐吓”,这让我更加恐惧!又想起有的办案人员说的“你单位几个领导都非常关心你;黄华、潘红艳因为态度好已出去没事了”等一些话,为了能走出看守所,我不得不编造“赃款”去向并再次违心地作了有罪供认。在取保候审期间,两位办案人员到我家找我谈话,无形的压力逼迫我在“受贿笔录”上签字。

  关于3份悔过书问题,金长江称:一是三天四夜连续审讯不许睡觉令我生不如死,意志失控;二是恐惧在五峰县看守所所受的折磨,恐惧“抓迷藏”故事的“恐吓”;三是渴望通过“好态度”,通过组织沟通而像黄、潘那样获得自由。

  在解释一些“有罪”供述与“行贿人”供述“一致”的原因时,据判决书记载,金长江称:办案人员一再要求我有个“好态度”,并对我为什么“受贿”、如何“受贿”作了许多引导和提示,为了表明自己的“好态度”,我在作“有罪”供述时,对有的相关细节作了“合理想象”,尽量使自己的说法符合办案人员的想法;有的附和事前了解的情况;有的受到了检察官的提示。大部分“受贿”时间和数额是根据办案人员提供给我的相关资料,经反复修改、揣摩编出来的。

  金长江说:公诉人说我多次承认受贿而有一次否认,事实上,我曾无数次否认受贿指控和自己的有罪供述。洪磊、黄华、潘红艳诬陷我受贿的目的是为了减轻罪责或脱罪。我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我的有罪供述中关于“赃款去向”不真实,我没有收受潘红艳、黄华“行贿款”的时间,洪磊的指证漏洞百出,被控“受贿”不合逻辑。

  律师为金长江作无罪辩护

  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颜永桃律师、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张荣有律师担任金长江的辩护人,两名律师为金长江作了无罪辩护。

  律师称,金长江的有罪供述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金长江能合理说明违心作有罪供述的原因和理由。依据金长江的有罪供述,检察机关认定“赃款”去向是用于为其母治病、到日本进修和香港出差花销。现有证据表明这些花销均为被告人及其妻子的正当收入,因此,赃款去向是假的。有证据表明,在黄华、潘红艳所称的行贿时间内,被告人不在办公室。且黄、潘两人有推诿罪责的动机,且已受益。事实上,因认定所得甚少,没有受到任何处分,目前已正常工作。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金长江在“受贿”时出差的机票、火车票等物证,证明行贿人所说在金长江办公室向其行贿时,金长江出差在外。

  辩护人说,洪磊对行贿等重要事项的陈述前后矛盾,其证言诸多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和人情常理,合理的解释就是根本没有行贿之事。洪磊有推诿罪责的动机,且确已受益,对此证言可充分怀疑。洪磊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一是其供述的用于行贿的钱款没有来源;二是除了被告人金长江违心的有罪供述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印证。

  张荣有律师对记者说,金长江案开庭前,洪磊已被判刑,二审因举报金长江受贿立功减轻处罚。

  据了解,黄华现任三峡总公司新闻宣传中心主任助理(正处级)、潘红艳任新闻宣传中心宣传处处长。

  金长江案曾于2011年2月18日和7月20日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开庭。

  张荣有律师对记者说,两次开庭时,金长江都详细说明自己曾遭办案人员逼供、诱供,从而作出有罪供述,“控方都没有对此作出辩解或反驳”。

  庭审笔录显示,第一次开庭时,公诉人问:“你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你办案的时候有无违法的行为?”

  金长江答:“侦查人员在调查阶段三天四夜不让我睡觉。”

  审判员问:“被告人对你的供述材料的证据有无异议?”

  金长江答:“市检的四次供述都是我签的字,但都不是事实,因为办案机关关我在封闭的空间,让我坐在一个小板凳上,三天四夜没有睡觉,我当时生不如死,办案机关说如果我承认了就可以放我出去,我才被迫承认了。我现在说一下我为什么陈述的和行贿人陈述一致,潘红艳那笔是我出来后接触了潘红艳,潘给我说了她的事,我的供述是按照她的供述来的。黄华的那笔是我看了黄华的悔过书才供述了。另外洪磊那4笔是办案机关给我提供一些材料,让我回忆让我承认,经过以上的事实,我按照检察机关的意思写了收受贿赂的事实。”

  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庭审笔录显示,第一次开庭时,辩护律师提出办案人员对金长江刑讯逼供,公诉人称“辩护人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推断办案机关(有)对被告人违法办案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非常的不严肃。”

  张荣有说,控方提供的证据中,金长江承认有罪的笔录有八九份,翻供的只有一份。但金长江称,他在多次笔录中不承认有罪。事实上,刑拘报送批捕前,批捕处工作人员必须会见当事人并制作笔录,但这份笔录却消失了。这给人制造了一种假象:金长江多次承认受贿,只有一次翻供,事实并非如此。

  一审判决书中,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没有就金长江所说的遭受逼供、诱供为何不成立作出任何回应。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称:本院认为:行贿人洪磊、潘红艳、黄华的证言陈述的行贿时间、次数、金额与被告人金长江曾作的有罪供述基本一致,可以认定被告人金长江收受了行贿人洪磊、潘红艳、黄华的贿赂款项共计36万元的基本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长江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判处金长江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多年从事刑事辩护的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杨学林律师认为,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被告人的口供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取得的,即使被告人只提供了刑讯逼供的线索,法院也应主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确认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事实。但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被告人或辩护人不主动要求,法院不会主动启动这一程序。

  据了解,金长江已提起上诉。

  全国人大代表建议:

  《刑事诉讼法》增设“律师在场权”

  “如何防范刑讯逼供?”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秦希燕律师建议借鉴国外的做法,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律师在场权,即讯问被告人时,应有律师在场。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杨学林律师认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刑讯逼供取证的难度很大。

  全国人大代表、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迟夙生律师说,在她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办案人员逼供、诱供问题,但办案人员如果采取不让犯罪嫌疑人睡觉等办法,取证是非常困难的。

  “仅有非法证据排除是远远不够的。”秦希燕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律师对讯问现场情况不知道,而嫌疑人对自己的权利认识不够或不敢指证,他们又怎么能做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要求?这两个规定明确,如果说你认为他是刑讯逼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取得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和证据,但因为律师不在场,犯罪嫌疑人自己讲,司法机关不会采信,如果没有在场权,这个非法证据的判断怎么判断?所以我们要充分依法尊重律师的在场权。

  秦希燕认为,律师在场权的确立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伏法;有利于促使侦查机关提高侦查水平,不能靠嫌疑人的口供交代再去找证据,个别甚至不惜刑讯或诱供获取证据;有利于为嫌疑人和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提高刑辩律师的积极性。

  秦希燕认为,律师在场权应从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讯问开始,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设立讯问时律师在场权,以完善国内问讯制度,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