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在法定情形下,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法院搜集证据是为了查明案情而不是反驳任何一方。需说明的是,新民诉司法解释证据规定,是在最高法原有证据规则的基础上形成的,总体思想与证据规则相同,只是调整范围更广泛,内容更细化,当然也有不少新规定。为了便于查阅,仍按原法条顺序进行解读。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解读:本条讲证据决定输赢原则。1、支撑或反驳诉讼请求均应有事实依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个事实依据就是证据。2、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者承担不利后果,如败诉;这个败诉风险的时间节点就是判决作出前。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解读:本条讲举证责任的分摊原则。最高法原证据规则主要是讲合同纠纷,本条扩展到全部民事类案件。1、就法律关系而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即存在、变更、消灭承担举证责任;2、就权利受到妨害的侵权类案件,由权利受到妨害人就妨害事实进行举证。3、本条看起来十分简易,似乎没什么内容,但是,事实上,该条在实务操作中意义重大,很多复杂的案件,如果能灵活运用本条的举证责任分摊原则,将会“不战而胜”。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解读:本条讲自认事实的认定规则。1、一般规则:一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书面或非书面自认,都将产生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2、特殊排除:自认的事实,如是需要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则不适用自认的一般规则,当然,如果自认的事实与法院调查的事实一致,固然无异议,如果不一致,自认也不予认定。而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包括: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等事实。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读:本条讲免证事项。对于免证事实,如能提出足够对抗理由的,则可能推翻。1、如是一般事实,则只要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即可,但是如果是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如通过裁判、裁决、公证的事实,则需要先将该事实推翻。2、对一般事实的对抗要求相对较低,只要求有足够的反驳意见即可,而对于法定文书确定的事实,则需要通过法定的撤销程序(一般又会有新的诉讼或仲裁撤销程序,或由文书出具单位自行撤销)才能推翻。
第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