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潍坊12月25日讯 (通讯员 马淑华 李丹华 记者 张焜) 潍坊一市民不幸被自己名下汽车撞死,家人索要交强险赔偿时遭拒。保险公司称该市民是被保险人,不是交强险赔偿对象。25日记者获悉,法院判决张女士应得到赔偿金。
2010年6月一天,潍坊市民张女士的家人驾驶自家货车倒车时,不慎将站在车后的张女士轧死。事发后,其家人想到作为车主的张女士曾为货车投了交强险,遂向保险公司索要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没想到遭到拒绝。
保险公司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第五条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而作为投保人的张女士就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应享受该车的交强险赔偿。
法院认为,交强险制度未将被保险人损失列于受害人损失之内,主要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但在实际处理中,不能作无限制、无区分地扩大解释与适用。案件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与张女士是亲属。经初步刑侦,驾驶人是过失行为。保险公司也没提供案件存在故意行凶或恶意骗保情形的有关证据。而张女士是被车辆辗轧致死,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女士的身份成为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被保险车辆外的第三人,并不是保险条款中约定不予赔偿的被保险人,此时的被保险人是当时驾驶车辆的合法驾驶人。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法院认为,将当事人身份在不同时间下、特定条件下及特殊环境下从实际出发予以转化,有利于问题的正确分析和合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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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没将被保险人 排除在受害人之外
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对被保险人能否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并没有明确的直接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仅是界定了受害人的概念,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强险表述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为“第三者”利益进行的保险,既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也没有将其损失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